西伯利亚癔症潜伏期患者

【翻译】The Law of self-defense Chapter 1

书名:《The Law of SELF-DEFENSE: Legal and Ethical Principles》

作者:Irving J. Sloan

去年我在国外做交流项目时,课余时间闲得无聊自己做的翻译,现在已经不太能回想得起我为什么要翻译这个了,可能因为龙哥案,所以去年正当防卫是热门话题吧。


The Law of SELF-DEFENSE:Legal and Ethical Principles

..Theredoes exist.., gentlemen, a law which is a law not of the statute-book, butthe nature; a law which we possess not by instruction, tradition, orreading, but which we have caught, imbibed, and sucked in atNature’s own breast;a law which comes to us not byeducation but by constitution, not by training but byintuition——the law, I mean, that, should our life have fallen intoany snare, into the violence and the weapons of robbers or foes, everymethod of winning a way to safety, would be morally justifiable. When armsspeak, the laws are silent; they bid none to await their word, since hewho chooses to await it must pay an undeserved penalty ere hecan exact a deserved one. 

Cicero,Pro T. Annio Milone (On Behalf of Milo) in The Speeches (N.H. Watts, trans.)17(1931).The speech was prepared in 52 B.C.

世上确实有一种法律,它不是成文法而是自然法;不是来自法令,习惯或者学习,而是被人们心中的本性所包涵;不是来自后天教育,而是与生俱来;不是刻意培训的成果而近乎直觉。这种法律意味着,如果我们身陷圈套,面对强盗恶人的武力威胁,任何可以使我们脱困的方法在道德上都可以被认为是正当的。在武力面前,法律是没有发言权的。法律不能强求人们等待法律的保护,因为选择等待法律保护的人,在那些该受到惩罚的恶人被惩罚之前,自己反而会付出惨痛代价。


Chapter 1

THECOMMON LAW: JUSTIFIABLE AND EXCUSABLE HOMICIDE THEORY

在普通法体系中,出于自卫的杀人罪被视为是正当的或者可原谅的。

正当防卫是指一个无辜的人,在遭遇极其严重的攻击或者其他或故意或意外的严重罪行企图时,不得不采取杀伤攻击者,来保证自己的生命和安全的行为。

构成正当防卫的杀人行为的条件有:

  1. 存在合理的、明显的、紧急的、可能威胁生命或构成其他重罪、可能导致严重伤害的危险。

  2. 危险不一定现实存在,但是必须是在合理情况下会被认为存在的。

情有可原的自卫是指一个人在遭遇突然的打架斗殴,并且在这个过程中有必要,或者存在明显合理的必要性,杀害了他的对手,来保证自己的生命和安全的行为。

构成情有可原的自卫的杀人行为的条件有: 

  1. 在突然的斗殴打架中,受威胁的一方必须在杀死他的对手之前尽其所能躲避后退以保持安全。(在有些司法体系中这项规则适用于正当防卫,即一个无辜的人受到致命攻击;也有一些司法体系中,这种情况下躲避后退并不被当做必要条件。)

  2. 杀人者不能是侵略者,或者其他同等严重的情形。

有些国家主张取消正当防卫的杀人和情有可原的自卫的杀人之间的区别,将它们都定义为正当防卫的杀人。 

在普通法下,有别于情有可原的自卫,如果一个人为了杀死或者重伤某人,故意对他人进行致命攻击,那么无辜的被攻击者,在有必要基于自己的立场上杀死攻击者时,其行为就是正当的。因此,如女性为了阻止对自己的强奸行为而杀死了某个人,或者某人为了阻止抢劫犯而杀死了对方,这些案例中的杀人行为都是正当的,因为这是为了阻止某种严重罪行。

Mr. JusticeHolmes in Brown v. United States,256 U.S.335,41 Sup.Ct.501,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有如下一段经典论述:

在早期法律中所陈述的某些具体案例与现在大为不同,如在retreatin Coke, Third Inst 55所引用的以及其他案件中,都有过于僵化地适用特定法律而不考虑理由的趋势。

许多著名撰稿人都认为,如果一个人有充足理由认为自己正因对方处于死亡或者重伤的紧急危险,则他理应基于自己的立场行动。如果他杀死了攻击者,这并不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卫。这是法庭的裁定……面对举起的刀子,不能要求人们还无动于衷。因此在本次法庭审理中,至少在这个情形下,人们不是必须得停下来考量,一个理性人要排除逃跑或者打伤对方的一切可能性之后杀死对方,才能获得豁免。

在普通法中,情有可原的自卫杀人与正当防卫的杀人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双方都必须参与了一场“斗殴”,或者说是互相的打架,故而双方都有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杀人行为只能被称为情有可原而不是正当的。这被称为se defendo,即“在一场突然的斗殴中”的杀人。这种斗殴可能产生于几种不同的方式。如一个人在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被攻击,并参与到了与攻击者的战斗中,在此期间产生了杀死对手才能保证自己的生命和安全的必要性,他在尽量逃跑躲避之后选择了杀人,那么根据普通法,他会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有错,这种杀人行为不是正当的,但是情有可原。除了逃跑躲避的责任,杀人者还需要处于和正当防卫中所要求的相同的立场。斗殴可能产生于不同的情形:出于怨恨,出于还击,出于被侮辱所激怒,出于阻止对土地和动产的侵犯,出于抵抗不合法的逮捕。这些被激怒的情况不能使杀人行为变得正当或者情有可原,它们一般也不是过失杀人的减轻情节。但是这种情况下,如果对于某一方而言必须得杀死对方才能避免自己被杀或者重伤,他所做的杀人行为就是情有可原的,除非在之后的法条中这种情况被列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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